(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宇,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孙继伟,被上诉人张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吉林省××市工地处工作时受伤,送至吉林省××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治疗需要,又转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住院29天。2013年6月2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195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交纳300元劳动鉴定费。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对其腰上椎体骨折愈后内固定物存留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9天,共计医疗费6700.05元。2014年3月3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0054号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需要配置15颗假牙作为辅助器具,被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由洛阳市××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对被告安装义牙所需费用及种类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第013号辅助器具评估鉴定,认为被告已经具备安装假牙条件,应安装假牙15颗。根据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规定,假牙价格每颗为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被告交纳评估鉴定费2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0年河南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1.84岁。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每月为4200元。安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57.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含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36个月……”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规定,假牙单颗为8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每月42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工资应按每月4200元计算。现对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计算如下:一、鉴定费2600元(被告的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评估鉴定费2000元);二、医疗费6700.0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30元×70%×38天);四、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5个月×4200元/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O0元(13个月×4200元/月);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495.04元(12个月×2457.92元/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85.12元(36个月×2457.92元/月);八、辅助器具费132000元(11次×15颗×800元/颗)。以上一至八项共计335678.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世宇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3567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资应认定为每月1650元,按4200元认定无依据;2、被上诉人接受医疗期间为38天,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按38天计算,原审判决按5个月计算是错误的;3、辅助器具费用按安装15颗假牙计算太高,应当以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为依据,而住院病历未经质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4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世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4200元,上诉人上诉称过高,因工资表是在上诉人处保管,其在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并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虽然为38天,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接受治疗的期限并不只限于住院期间进行的治疗,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康复的期限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上诉人需要配置15颗假牙作为辅助器具,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洛阳市××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对被上诉人安装义牙所需费用及种类进行评估,在鉴定意见结果确定后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辅助器具费用按安装15颗假牙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