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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学太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太,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太,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省冶建机装公司12号。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民,系该公司司法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代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学太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宋学太原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属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由于单位经营陷入困难,效益日渐下滑,公司鼓励职工自谋出路。近日,经联系才得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已于1993年5月2日将我除名,而我一直未收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任何通知。但就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又于1994年任命我为重庆綦江县赶水铁合金厂厂长,应视为恢复了我的职工编制。按照规定,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应当书面通知职工,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请求判决确认宋学太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辩称,宋学太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宋学太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对宋学太旷工给予除名的批复》一份。该《批复》内容为因宋学太从1990年10月不辞而别,经公司同意,决定给予宋学太除名。作出《批复》的单位是冶金公司,作出《批复》的时间为1993年5月2日;2、《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该《申请》内容为“赶水铁合金厂”因经营所需,由宋学太接替邱成发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申请单位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申请时间为1994年2月20日;3、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宋学太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宋学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的申请人不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5月2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了对宋学太除名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宋学太提起仲裁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宋学太于2014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由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作出的变更“赶水铁合金厂”申请,只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不当然约束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宋学太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宋学太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宋学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学太承担。一审宣判后,宋学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1993年5月2日对宋学太所作除名决定程序违法。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宋学太所作除名决定的程序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之规定,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程序。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宋学太所作除名决定也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全资组建的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掌握着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的人财物的决定权,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从属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因此,1994年2月20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对宋学太的任命属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所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是对前述宋学太被除名决定进行的否定;三、宋学太至今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对宋学太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1、宋学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对宋学太旷工给予除名的批复》一份。证明宋学太未收到该批复。该批复对宋学太不产生效力;3、《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证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又于1994年任命宋学太为重庆綦江县赶水铁合金厂厂长,应视为恢复了宋学太的职工编制。4、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审中宋学太提交了以下证据:5、贵州冶金建设公司1996年114号文件。证明:贵州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经济贸易总公司为贵州冶金建设公司下属单位(原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宋学太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的申请人不是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并未恢复宋学太的职工编制。对宋学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即第5证据,认为贵州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经济贸易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质证,本院对以上第1至2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实业总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该证据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因贵州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经济贸易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证据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宋学太原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属机械安装工程公司职工,自1990年10月不辞而别,至1993年5月仍未归,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1993年5月2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宋学太予以除名。宋学太于2009年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时才知道已被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除名。宋学太于2014年7月31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宋学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宋学太原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下属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自1990年10月不辞而别,至1993年5月仍未归,1993年5月2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之规定对宋学太予以除名。因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找不到宋学太,未能将该除名的决定送达宋学太。之后,宋学太在2009年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才能知道自己已被该公司除名,因此,宋学太最迟提起仲裁时间也应当在2010年,宋学太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宋学太关于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学太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学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亚 琼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马 天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