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石某甲,于2000年3月16日生育次子石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已和原告分居了几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石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石某甲、于2000年3月16日生育次子石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七年左右。原告从2007年至今在浙江台州打工,儿子石某也随原告在浙江上学。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无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法律规定。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儿子石某因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且在原告打工的地方读书,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石某(男,汉族)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