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曲有乐与孙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有乐,孙胜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曲有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胜群,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教师,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有乐诉被告孙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有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以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胜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孙胜群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仟元整孙胜群”。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8000元,被告孙胜群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孙胜群欠曲有乐人民币捌仟元正”。因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胜群向原告曲有乐借款1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账户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有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胜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