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吕某、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吸毒,2014年9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某勇),农民。因吸毒,2014年10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龚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北路家家福超市一楼门口停车处,采用撬电门锁的方法,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162721209533492,电机号:1309141709)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吕某、龚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龚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吕某、龚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而告破了本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购车发票、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吕某、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龚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事先密谋,并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龚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李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