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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刘霞与李文莉、马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霞,李文莉,马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刘霞,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莉,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马晚红,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李刘霞与被告李文莉、马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炳坤,被告李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马晚红介绍和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李文莉5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被告李文莉每月付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马晚红为李文莉担保,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李文莉50000元后,李文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在借条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李文莉借原告款应当按期还款,李文莉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晚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被告李文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2、被告马晚红承担56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文莉辩称,钱是2014年2月19日借的,2015年2月22日在我家三个人协商,说是按月还钱,但是协商完以后原告就起诉了。借款是事实,是马晚红介绍担保的。被告马晚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李刘霞经被告马晚红介绍,由被告马晚红作为担保人,原告李刘霞借给了被告李文莉50000元现金,被告李文莉给原告李刘霞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李刘霞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一万元每月付200元利息,半月年期限。借款人李文莉,担保人马晚红”。马晚红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按印。借款期间被告李文莉支付了原告李刘霞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款,二被告拒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称的6000元利息同意由被告李文莉支付2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文莉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李文莉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文莉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刘霞将款借给被告李文莉,被告李文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李文莉归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方式,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晚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晚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刘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文莉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马晚红对被告李文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晚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