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文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浩,曾用名刘思浩,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12月19日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二日,并于2012年12月3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浩及其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文浩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中心小学附近,将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阳林钦,供其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文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文浩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也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文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