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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叶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叶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叶峰。原告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270.52元,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自2012年12月1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共728天,计27333.60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华天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弩公司)曾发生买卖业务,2012年4月7日,天弩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其欠原告货款共计136784.02元,并承诺从2012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11月底按月全部付清,另15486.50元,票到2个月内付清。后天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明确其对天弩公司欠原告货款152270.5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保证范围为货款金额等因此支出费用。后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天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该公司未按时付款,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天弩公司尚欠货款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52270.5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峰对案外人金华天弩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152270.52元、应支付的利息损失27333.6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后应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应支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277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