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笪某某、尚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笪某某,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笪某某,男。2004年8月11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笪某某、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苏H-06C**面包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笪某某等人,被告人尚某某将笪某某等人送至指定位置后,被告人尚某某在面包车内等候,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事先放在面包车内的无牌照红色本田摩托车,先后来到大渡口镇、胜利镇、贵池区等地,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用零钱换取整钱,乘被害人未注意之际将换取的整钱用假币掉包,然后谎称不用送礼,用假币将原来的零钱换回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渡口镇四合村,采取上述方法窃取陈某某人民币1100元。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大渡口镇安全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谢某某人民币800元。3.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联合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吴永宁人民币700元。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黄石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吴某某人民币300元。5.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青云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叶某某人民币800元。6.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南丰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章某某人民币300元。7.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桃源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熊某某人民币800元。8.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先进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周某某人民币500元;同日,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左某某(周某某邻居)人民币100元。9.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联合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江某某人民币300元;同日,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宋某某(江某某邻居)人民币500元。10.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胜利镇南丰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罗某某人民币800元。11.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池区乌沙镇晏塘居委会,采取相同方法窃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日,又窜至贵池区乌沙镇莲花村,采取相同方法窃取袁某某人民币1900元。1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贵池区牛头山镇,采取相同方法窃取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笪某某、尚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晚十时许在安庆市东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笪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人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假币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4)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法(1990)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某、笪某某基本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叶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左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笪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的证言;以上被害人辨认出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笪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笪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调包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人民币16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笪某某、尚某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笪某某、尚某某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明知被告人笪某某伙同他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驾车将二人送至指定位置实施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笪某某在案发后,虽对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笪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苏H06C**东风小康汽车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笪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的第1、11、12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于3013年11月20日被抓,而其刑期起算时间却为同月23日;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笪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11月期间到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大渡口镇、胜利镇等地,采取掉包的方法,窃取15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00元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笪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尚某某明知笪某某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与笪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认定的第1、11、12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及作案所用车辆等物证、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笪某某一审审理时亦当庭予以供认,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三起事实,笪某某提出一审认定该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笪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本次犯罪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笪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笪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审自笪某某被羁押之日起算其刑期,并无不当,笪某某所提一审刑期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