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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查国庆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国庆,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谭凌云,张天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查国庆。委托代理人查振禹。委托代理人查振红。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伟俊,镇长。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现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重点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大庆路10号。负责人孙伟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凌云。被告张天柱,系被告谭凌云之子。原告查国庆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简称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谭凌云、张天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天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镇政府及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村27组(原金西乡吴桥村14组)村民张贤胜、张茂群夫妇(均已故)有平房3间,先后收养女儿张淑英(已故)、儿子张学进(被宣告死亡)。原告与张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查振国、查振禹、查振林、查振红。由于张学进长期在外工作生活,未对张贤胜、张茂群尽赡养义务,而是由原告夫妇及子女对二老尽赡养义务、共同生活并送终。张学进与前妻孙素琴结婚,生育一子张稚鹤,一女张稚雁,1987年张学进与孙素琴离婚,后又于被告谭凌云结婚,生育一子张天柱,由于张学进先后组成的两个家庭成员都在外地居住,案涉房屋一直由张淑英及其家人实际使用和管理。2011年5月17日,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张淑英家人及张学进另子女张稚鹤、张稚雁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谭凌云仅凭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和全家合影,与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金沙镇政府就“被拆迁人张贤胜(已故)、张茂群(已故)、张学进”的案涉房屋签订了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金沙镇政府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造成财产灭失。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查国庆与妻子张淑英对张贤胜、张茂群房屋财产有共同继承权,虽张学进亦为张贤胜、张茂群的养子,但因长期在外与老家失去联系,对张贤胜、张茂群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再说,签订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张学进并未宣告死亡,未经张学进的授权委托,被告谭凌云无权代理其行使民事行为。况且,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的岳父母,并非张学进,因此,未经原告及案涉房屋财产合法继承人之一的张淑英及其继承人同意,任何围绕案涉房屋财产的处置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违反法规,没有进行评估,被告谭凌云、张天柱无权独立处“置产权人张贤胜、张茂群的案涉房屋,与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属无效。被告金沙镇政府、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从一开始就知道被告谭凌云、张天柱无权处置案涉房屋,为了达到非法拆除案涉房屋的目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背着原告和其他权利人,签订所谓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依附于案涉房屋继承权上的利益。请求判决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与被告谭凌云、张天柱签订所谓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镇政府、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一、案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理由:1、被告具有拆迁主体资格;2、案涉拆迁协议经协商一致,已签字盖章生效;3、案涉拆迁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案涉房屋权利人,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有关案件已查明,原告的大儿子查振国与张学进签订有换房协议,查振国拆除了换得的三间平房盖了楼房,1998年因登记错误,案涉房屋被错误地登记在查振国房产证上,但查振国房产证附图上明确注明了案涉房屋系张学进主房。即使案涉房屋系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原告也不是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继承人;三、原告代理人查振禹、查振红有利用原告名义起诉之嫌。就张贤胜、张茂群遗产房,查振禹作为原告提起过行政诉讼,查振红作为原告提起过民事诉讼,两人均认为遗产房位于查振国楼房后面,与登记在查振国房产证上的83.82平方米的平房不是同一幢房,现两人又将张学进的房屋作为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谭凌云未到庭作答辩陈述,在庭前其给本院的来信称,原告及其家人反反复复打官司,我们也反反复复写答辩状二十几遍,我们的立场、观点和态度,和(原)答辩状中完全一样,没有任何改变。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及张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户籍情况及作为已经去世的张淑英的丈夫,原告有部分继承权。2、张茂群及张贤胜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农村村民房屋财产的权利。3、原南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证明张茂群及张贤胜有房屋及原告的主体资格。4、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学进与孙素琴育有子女张稚鹤、张稚雁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限期拆除公告,说明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张茂群及张贤胜的房屋。6、南通市新锦拆迁公司的通知,证明该拆迁公司不具有张茂群及张贤胜的房屋拆迁资格,属于违法拆迁。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该房屋被拆迁人为张茂群及张贤胜,该房屋是由原告及家人管理使用。8、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接单,证明房屋面积,实际房屋由原告及家人管理使用,被告谭凌云不存在交接房屋的情况。9、南通市神力房屋拆迁公司提供房屋拆迁的情况说明。10、金沙镇太山村部分村民关于镇政府违法侵害的证明信及非法拆毁张茂群及张贤胜房屋的证明信。11、金沙镇太山村部分村民关于张茂群及张贤胜房屋情况的说明,证明张茂群及张贤胜有平房三间并先后收养女儿张淑英及儿子张学进的事实,同时太山村村民对二老的子女及养老送终及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予以证明。12、谭凌云关于张茂群及张贤胜房屋的说明,证明谭凌云也承认张茂群及张贤胜的所有房屋及子女的事实,及继承上的法律关系。1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张学进还没有被宣告死亡。14、谭凌云给太山村(原吴桥村)的信件,证明被告谭凌云承认案涉房屋为祖业,说明原告有继承权。15、拆迁估价报告,证明金沙镇政府与拆迁公司勾结虚假估价报告的事实。16、短信内容的公证书壹份,证明原告代理人被威胁的内容。17、太山村卫生服务站证明信及照片,证明金沙镇政府侵害原告和家人人身安全。18、金沙镇政府领导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录音摘抄及光盘。19、金沙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录音摘要两份。20、原金沙镇镇长与查振禹的录音摘要两份,说明该拆迁违法,案涉房屋不是张学进的。21、被告谭凌云的呼吁信,证明谭凌云认可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张茂群及张贤胜,金沙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其要上访。2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函,证明案涉房屋的征地拆迁违法。23、报警信访情况,证明查振禹受金沙镇政府及其主导的社会闲散人员的人身侵害。24、查振禹与谭凌云交谈的录音摘要壹份,证明案涉房屋为张茂群及张贤胜的,其仅代表张学进、张天柱的份额。25、太山村的树木补偿情况说明,证明张茂群及张贤胜树木存在房屋存在的事实。2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明征地没有提供原件。27、通州区发改委的工作意见,证明征地并不合法。28、通州区的征地通知文件,证明金沙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听证等程序及部分程序违法。29、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通华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规定拆迁期限已过,拆迁非法。3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拆迁合同纠纷协调情况的部分摘要及录音光盘壹份,证明在协调过程中金沙镇代理人多次提出承认与谭凌云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查振禹协调拿出解决纷争的方案。31、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表及所有权证存根、具结书,这些证据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查振国名下有楼房及平房三间共计285.77平方米,与涉案房屋是两回事。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告能证明案涉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证明金沙镇政府在拆迁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为太山村拆迁历时较长,新锦公司在后期作了部分扫尾工作,该点相应的行政案件中已经向原告代理人作了解释及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证据10、11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1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21,谭凌云在通州区法院2013年通民初字1688号案件的庭审中本人到庭对该两份其签名的打印件作了说明,其当庭认为该证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另案中,谭凌云对案涉拆迁协议的有权代理等均有相应的陈述。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8及公告及省政府的6164号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明确了太山村的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证明案涉协议涉及的房屋征地拆迁合法。对原告提供的除上述原件外的证据复印件,因在其他系列案件的庭审中代理人均有相应的质证,不再一一质证。但是,所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原告查国庆在法律上对案涉房屋具有继承权,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才能阐述事实。第31项证据虽系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但与这些证据一并提供的还有其他证据。被告举证如下:1、(2012)通行初字0037号行政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通终行00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原告为查振国的一、二审行政案件中,政府提供了相应的拆迁合法的证据材料,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过程中都确定了案涉房屋拆迁征地合法。这两份判决书也能证明在答辩状中提及的第三点原告代理人有重复起诉之嫌。2、查振国房产档案中通州市村镇房屋现场勘丈平面图表,向法庭提交原件,证明在查振国楼房后面西北方向的三间平房也就是案涉房屋为张学进的主房。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协议所确定的房屋是张学进的房屋,谭凌云作为张学进的妻子有权行使家事代理权,与金沙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3、(2013)通中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在该文书的第二页倒数第七行至倒数第三行,明确载明本案原告代理人查振禹坚持认为张茂群、张贤胜的遗产房位于查振国楼房后面,与登记在查振国房产证上83.82平方米的平房并非同一幢房屋。既然本案案涉房屋非张茂群及张贤胜的遗产房,那么张茂群、张贤胜的女儿对案涉房屋没有继承权,原告查国庆更无继承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质证意见:就证据1、虽然南通中院驳回了我的八个上诉案件,但是不足以说明通州区金沙镇对案涉土地房屋征收合法,我已经上诉到省高院;就证据2、这是查振国的房屋堪丈平面图表,与本案无关,案涉房屋为张茂群及张贤胜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就证据3、(2013)通中行终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张茂群及张贤胜的房屋在原太山村二十七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村27组张贤胜、张茂群(张贤胜在1983年左右死亡的,张茂群在1995年左右死亡)有平房三间。张贤胜、张茂群先后收养女儿张淑英(2011年农历2月27死亡)和儿子张学进(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宣告死亡)。张学进与孙素琴于1970年结婚,生育一子张稚鹤、一女张稚雁。1987年张学进与孙素琴离婚(离婚后,张稚鹤、张稚雁随孙素琴共同生活)。而后,张学进与被告谭凌云结婚,生育一子张天柱。又查明,1998年7月,案外人查振国(即原告长子)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有楼房一幢201.95平方米,平房一幢83.82平方米,平房位于楼房的西侧。2010年8月30日,查振国与金沙镇政府就楼房部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上载明楼房建筑面积为212.48平方米)。拆迁过程中,张学进妻子谭凌云向金沙镇政府提供了一份换房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张学进同意张淑英长子查振国为建房事,同意调换房屋及其地基和附加地。张淑英长子查振国原有地址及附加地归张学进所有。上述协议经双方同意原房屋等价交换。特事此据。当事人:张学进、查振国具证人:易优芳”。金沙镇政府及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依据该份协议,认定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后实测为89.63平方米)房屋实为张学进所有。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就该房屋与被告谭凌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张贤胜(已故)、张茂群(已故)、张学进”,谭凌云代签了张学进、张天柱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自己的名字后括注“代”)。2012年6月5日,被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金沙镇政府组织拆除了该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查国庆提起诉讼的理由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张学进在本村没有房屋,作为张贤胜、张茂群的女婿,其有继承张贤胜、张茂群遗产的权利,且作为张贤胜、张茂群的女儿张淑英的丈夫,其也有继承张淑英财产的权利;被告谭凌云擅自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原告针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就是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宅基地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记载,张茂群平房三间的面积为70.34平方米三棚12平方米,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1990年7月24日颁发的3011014048号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涂改为查振国的名字,对涂改原因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案涉房屋的面积为83.82平方米,与原告提供上述证载面积不吻合;原告代理人查振禹、查振红在数次诉讼中就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的方位、面积陈述不一,且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遗产房屋与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无关,而事实上,案涉房屋即是原登记在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位置还存在遗产房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是张贤胜、张茂群遗产房而不是原查振国名下的83.82平方米房屋;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认为镇政府与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拆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要求对证据宅基地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最后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该证据第一页作为本案的证据,以证明张贤胜、张茂群原有三间房屋的事实,而该证据后一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