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建伟、冯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建伟,冯利芳,绍兴县恒色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被告:王建伟。被告:冯利芳。被告:绍兴县恒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王建伟、冯利芳、绍兴县恒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王建伟即被告恒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约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色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冯利芳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王建伟在上述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月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伟发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王建伟拖欠本息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伟、冯利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和利息8327.1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伟、冯利芳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恒色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建伟、恒色公司共同答辩称:借的款项是应该归还的,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冯利芳答辩称:一、该笔借款中包含有18.5%的保证金已上交,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也就是约定借款金额的剩余部分;二、本案的借款本可以转贷,但由于原告方银行未及时通知,直到今年1月10日才通知我方,此时转贷已经来不及;三、我方应当承担诉讼费,但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因为我方与自己的客户发生法律纠纷时,我方也不要他们承担律师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二份,拟证明三被告确认了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色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利芳承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等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建伟发放贷款125万元的事实;证据6、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银行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日,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时查明,被告王建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色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冯利芳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应认定其有与被告王建伟共同举债之意。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伟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王建伟、冯利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利芳答辩所称已交付借款金额18.5%作为保证金,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色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建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冯利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恒色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