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楚喜凤诉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赵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喜凤,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赵瑞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楚喜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福,男,汉族。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段庄村。法定代表人乔恒涛,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瑞阳,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喜凤因与被告赵长福、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赵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长福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核算,被告赵长福共欠原告360万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赵长福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完,同时约定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德金公司、赵瑞阳承担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德金公司的股金及收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长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所以该借款合同不具有借款合同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款合同不生效,担保亦不生效;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长福共欠原告360万元,该笔借款应当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被告德金公司、赵瑞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楚喜凤的“银行账户流水”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长福出具借款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赵长福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原告已经将原借据等原件已交付被告赵长福本人。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长民保字第11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长福为了解封被查封的账户,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针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赵长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书》是一个因情事所迫(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告赵长福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达的合同;2、合同成立时,原告并未依据该合同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3、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4、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还款合同均无效。针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认为:1、“银行账户流水”不是债权凭据;2、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大部分是在2012年、2013年间发生的,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应该是原告与被告赵长福或者账户的收款人算账后另案处理。针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均不予质证;2、假定原告出示的复印件所载明的事实存在,亦应另案处理。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其申请冻结的是被告德金公司的财产,冻结以后被告赵长福主动提出先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因原告与被告赵长福关系尚好,就答应了这个条件,在此背景下产生了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和《还款保证书》;从裁定书的内容和保证书的内容看,并未加重被告赵长福和被告德金公司的任何还款责任,而是给他们提供了一个宽松的还款环境,因此被告所称其系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上述手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而三被告对此不予质证,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定文书,应予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赵长福现金85万元。同年9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给付被告赵长福现金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赵长福现金40万元。次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赵长福现金55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分数次给被告赵长福共计现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楚喜凤(即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德金公司、赵长福(即本案中的两名被告)的银行存款28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于当日作出(2014)长民保字第111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德金公司及赵长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1月18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该《借款合同》中显示被告赵长福向原告借款36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流动,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1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德金公司和赵瑞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还款保证书》的内容为“还款保证书关于本人欠楚喜凤借款叁佰陆拾万元万元一事,我保证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如超期每月按借款的2%支付违约保证金。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不得有任何异议,放弃一切抗辩权。担保期两年借款人:赵长福担保人:赵瑞阳…担保人:德金齿轮法人:乔恒涛2014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德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长福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背面标注有“2012年7月3号85万元正.2012年9月19日壹佰万元正.2.13年7月19日壹佰万元正.2014年3月12号壹佰万元正.赵长福”等内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长福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10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赵长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长福按双方约定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德金公司、赵瑞阳为被告赵长福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长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德金公司、赵瑞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付清止)的诉请,因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保证书》中均未就本案诉争借款约定利息,且在《还款保证书》中被告承诺的是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愿意每月按借款的2%支付违约保证金“,而截至目前,尚未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几组证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账户流水”和被告赵长福在上述《借款合同》背面的标注等)能够相互印证其已向被告赵长福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核算后而出具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喜凤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及被告赵瑞阳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福追偿。三、驳回原告楚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艳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