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杰与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段海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段海泉,合肥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铁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杭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被告:段海泉。被告:合肥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段海泉。原告徐杰与被告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泉商贸公司)、段海泉、合肥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泉商贸公司、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忠泉商贸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月,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逾期还款加收利息0.5%。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自愿为忠泉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实际转款37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忠泉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9.4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后期顺延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对被告忠泉商贸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9.4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后期顺延计算至偿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变更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徐杰针对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忠泉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转款376万元。被告忠泉商贸公司、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未答辩。被告忠泉商贸公司、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款合同》能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徐杰与忠泉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忠泉商贸公司向徐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小写)肆佰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两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未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乙方(借款人)打款户名:段海泉,账号:62×××,开户行:工商银行六安市分行舒城支行。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0日徐杰分两次共向合同指定的账号汇款376万元(回单流水号:PI14062010751815、1406201676275652)。借款到期后,忠泉商贸公司未归还徐杰借款本金,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徐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忠泉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对忠泉商贸公司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杰与忠泉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徐杰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忠泉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杰按照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杰主张借款人忠泉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忠泉商贸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忠泉商贸公司、段海泉、大洋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37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段海泉、合肥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168元,由被告安徽忠泉商贸有限公司、段海泉、合肥市大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缪华生人民陪审员 刘伟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倩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