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雄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雄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焕忠。委托代理人:喻明辉。被告:郑雄钢,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雄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南方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