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隆庆。被告彭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庆、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大吵大闹,为缓和心情,我回到后家耍几天,被告多次打电话叫我回去离婚,我想也可以离婚,的确无法共同生活,就回家准备离婚,刚到家,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倒在地,头痛了好几天,被告打骂我是经常的事,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共同生活无安全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6日在湄潭县原抄乐乡(现为抄乐镇)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长女彭甲、2003年1月27日生育次女彭乙、2004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彭丙,三个子女均在养。双方参与创建的家庭共同财产有抄乐镇河坪村老上坝组的房屋一栋,约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双方有共同债务8000.00元。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谭某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其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彭某某性格暴躁、酗酒乱性以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相反从双方均属于同村村民、结婚时间长、生育三个子女在养等事实来看,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