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执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XX利、李顺霞与郑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利,李顺霞,郑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97-1号申请执行人XX利,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申请执行人李顺霞,女,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郑立贵,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沙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立贵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顶债协议,用被执行人郑立贵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顶抵申请执行人案件款350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该车辆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XX利、李顺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郑立贵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并对该车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