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亚男诉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梁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汪亚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刚。原告汪亚男与被告梁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男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亚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汪亚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梁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汪亚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具条人梁志刚2014年12月5日向汪亚男借款16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汪亚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梁志刚与汪亚男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梁志刚以临时借用为由向汪亚男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汪亚男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事由,借用,具条人:梁志刚,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汪亚男催要未果,现汪亚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志刚在汪亚男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汪亚男要求梁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亚男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