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振英与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振英,个体经营者。被告:许中。原告王振英诉被告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英诉称,被告许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振英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证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年利息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中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许中为原告王振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陆仟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中向原告王振英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许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英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