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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曹某原告胡某甲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才逐步发现两人性格不和,一直不真心与我过日子,为此两人经常吵闹。2010年11月份,被告把孩子扔在家里不管不问,自己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没有消息。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了,且无和好可能,没有维系的必要了。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曹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答辩人同意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答辩人放弃财产的分割,对属于答辩人的部分留给儿子胡某乙,所有财产由原告保管即行,但原告应保证答辩人的探视权,如果在以后答辩人欲看儿子时,原告应积极配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回娘门居住至今。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男孩“某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