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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与被告黄某某2007年在广东打工是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赖某乙,2009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赖某丙。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济条件差,与被告不同民族,生活习惯及方式都差异较大,造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底被告找借口外出并自行回到娘家过年,中断与原告的联系。现双方已经分居达3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赖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赖某乙、赖某丙随原告赖某甲生活。原告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事实;证据2,婚生小孩赖某乙、赖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俩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据3,黄市镇万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证据4,证人叶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分开有4年时间;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及综合有关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黄某某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3,原告赖某甲平时在广东中山打工,而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原告赖某甲在外的生活情况无法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人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均系听原告赖某甲陈述的,系传来证据,在原告赖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赖某乙,2009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赖某丙。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历了三年时间,双方已经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了解及建立感情,更生育了两个小孩,足见双方已经建立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赖某甲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赖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赖某甲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没能进行沟通,只要双方建立沟通,秉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赖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