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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林克伟,张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伟。被告: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春。被告:林克伟。被告:张晓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另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林克伟、张晓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克伟、张晓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爱诗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诗妮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119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迪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4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雷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迪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被告雷迪公司已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依约归还本金和罚息,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雷迪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801.74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3日,罚息、复利合计386658.14元,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316%计算);2.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林克伟、周爱春、张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克伟、张晓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爱诗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编号为xc62871011301119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雷迪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7.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及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雷迪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被告雷迪公司借款后,已清偿本案借款利息与2013年1月21日前的罚息和复利,并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本金117360元,于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1837.2元,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本金82589元,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37333.58元,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本金24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本金2182.28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39373.53元,此后既未还本亦未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雷迪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16801.74元及罚息346895.69元。又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于2013年3月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查明案外人张建峰、夏茹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6号楼2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雷迪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温龙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建峰、夏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6号楼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2857号,建筑面积:164.6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该院执行,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253万元,扣除评估费8500元、腾空安置费10万元和执行费21500元后,剩余可分配款共计24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债务。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查明案外人林顺德、黄琪妹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被告雷迪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顺德、黄琪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4.53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变价所得款项280万元,扣除执行费30400元、诉讼费23400元、评估费12600元及保留生活安置费10万元后,剩余可分配款共计2633600元全部用于偿还另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雷迪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雷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对被告雷迪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爱诗妮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林克伟、张晓明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16801.74元及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罚息141825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罚息以所欠本金116801.74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1.3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三、被告林克伟、张晓明共同对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元,由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林克伟、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