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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芦楠与曹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X,曹X,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032号原告芦X,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汀,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曹X,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X,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身份同上。原告芦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X、李X(以下简称姓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X的委托代理人张汀,李X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X诉称:我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花园2号楼21层1门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厨房顶部常年出现漏水,且自2014年3月起漏水情况加剧,顶板损坏,每日厨房台面、地面都溅射污水,无法正常使用。物业人员多次到现场检查,确认漏水原因为曹X、李X长期违规群租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花园2号楼1门2202室(以下简称2202室),厨房超负荷用水,用水管道老旧损坏导致。经物业协调,曹X、李X不同意支付厨房顶板的维修费用,同意对用水管道进行维修,但未解决漏水问题。现我起诉,要求曹X、李X对2202室的厨房水池下水管道进行维修,停止侵害;要求曹X、李X支付xxx室厨房房顶铝合金吊顶的维修费3000元、清洁费3000元。曹X、李X辩称:2013年,芦X曾起诉我,称厨房、卫生间有漏水。2013年10月底,我对厨房下水管道进行更换。2014年1月26日,芦X报漏水,但具体哪个位置漏水,我不清楚,物业公司进行查看,也没有发现漏水。2014年3月25日,芦X报漏水,我们去查看,对方说不漏了。2014年4月16日,芦X报漏水,物业公司让我检查水管,我没有发现漏水。后物业公司想去芦X家看哪里漏水,但对方没有开门。因我并没有看到芦X家出现漏水,且我们已对管道进行更换,所以我们不同意芦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芦X系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曹X、李X系2202室房屋的共有权人;曹X、李X与芦X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3月25日,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龙花园管理处为芦X出具证明,内容为:“接九龙花园2A-xxx室电话,厨房顶部出现漏水现象。我司于2014年1月26日、3月25日到2A-xxx室现场,该室厨房顶部确有漏水现象。”2014年4月16日、4月24日、芦X二次向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龙花园管理处报厨房顶漏水,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龙花园管理处均为芦X出具报修单,并在报修单内注明“已处理”。审理中,芦X主张自2013年6月、7月起,xxx室房屋厨房顶部出现漏水,漏水是因2202室厨房水池下水管出现漏水,水从旁边已经不再使用的纯净水管道渗漏到楼下导致。曹X、李X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更换厨房水池上、下水管,不清楚此后有无再发生漏水。芦X主张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xxx室房屋厨房顶部均有漏水情况,之后未再漏水,2014年10月厨房顶部又出现轻微漏水痕迹。2014年10月,经本院现场勘验,xxx室房屋未有漏水现象。另查,2013年7月,芦X曾将曹X、李X起诉至本院,主张2202室卫生间、厨房超负荷用水,致使管道、防水措施破损老化,漏水严重,要求曹X、李X停止侵害,将2202室房屋卫生间重做防水,更换厨房厨盆的下水管道,保证卫生间和厨房不再漏水;要求曹X、李X赔偿卫生间维修费2000元、厨房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承担鉴定费2万元、鉴定施工人工费1000元。2014年2月,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7680号判决书,认为曹X、李X在审理案件中已自行更换厨房下水管道,故对芦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芦X要求曹X、李X赔偿储物间、厨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勘验笔录和房屋装修现状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判决:1、曹X、李X对2202号房屋内卫生间进行防水处理,达到一般防水工程合格标准;2、曹X、李X赔偿芦X房屋维修费用2000元;3、曹X、李X给付芦X敝水工程款1000元;4、驳回芦X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曹X、李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芦X与曹X、李X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鉴于曹X、李X已于2013年10月自行更换厨房下水管道,且经本院现场勘验,现xxx室屋已无漏水现象,芦X与曹X、李X之间已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形,故对芦X要求要求曹X、李X对2202室的厨房水池下水管道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xxx室房屋漏水与曹X、李X有关联,漏水会造成房屋受损,故曹X、李X应适当赔偿芦X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芦X房屋维修费用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芦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X、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