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顾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顾某甲,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就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0年7月份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女顾某乙、顾某丙,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借酒滋事,加之被告猜疑心重,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矛盾依然不断,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乙、顾某丙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徐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个婚生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及到庭应诉,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系同村村民,本就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0年7月份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5月25日生一女孩顾某乙,2005年7月5日生一女孩顾某丙,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关系开始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矛盾依然不断,至今无共同生活,最终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外出打工后至今,两个婚生女孩顾某乙、顾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顾某丙随原告到庭,本院征询了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打,后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改善关系,也未共同生活,尤其是本次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缺乏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准予。由于婚生女孩顾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而顾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顾某乙由顾某甲抚养,顾某丙由徐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传 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前程(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