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张某乙,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黄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张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系张某父亲。被告芦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系张某母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不足30天,多次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给原告任何联系。被告张某自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至离家出走期间向原告家庭索取彩礼款约10万元。因原告家庭贫穷,为与被告结婚,原告家人借款支付彩礼。而被告张某婚后根本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并无端指责原告有生理问题。给原告家庭从经济、精神上带来极大打击。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返还“四金”。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女儿即被告张某与原告黄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举行结婚仪式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十几天后被告张某就生病了,经检查医生称与原告有关。后来原告没有好好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而分居。收受“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下礼”40000元是事实。“四金”的具体规格和价值我不清楚。二人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多少财物我也不知道。此外,被告黄某某到我家中,我也先后多次给过财物。上述财物我只经手接受了“过段”10001元,但后来也转交给我女儿了。因原告所给付彩礼均由被告张某保管使用,故我与被告芦某某不应负返还的责任。被告芦某某未提供答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支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如应当返还,具体的数额是多少;3、应当返还彩礼的主体是谁。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媒人胡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春被告张某的嫂子找到其让给张某找个婆家,其将张某介绍原告后,给“见面礼”2000元;网上购买包一个1900元;“过段”给10001元;“筐子”1000元;“下礼”40000元;半头猪款2000元。上述物品经其手转交给张某和她嫂子及母亲三人。购买“四金”其没有亲自去,他们买后给其说花了2万元还剩下几百块钱。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矛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芦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给付“见面礼”2000元、“过段”10001元、“下礼”40000元及四金是事实。但四金的具体价值不清楚,且钱物均由其女儿保管使用。经审查,媒人胡某某证言可信程度较高,综合考虑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春经媒人胡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0月21日,二人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二人同居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发生矛盾,被告张某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从二人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黄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某的现金包括:1、“见面礼”2000元;2、“过段”10001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乙经手接收);3、“下礼”40000元。给付的其他钱物包括:“四金”(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给付“四金”的数量、规格、价值)。其他物品包括:购买包一个1900元、“送筐子”钱物、半扇猪肉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因支付彩礼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地方风俗习惯和认识不同,本院确定本案原告黄某某为举行结婚仪式支付的彩礼如下:1、“见面礼”2000元;2、“过段”10001元;3、“下礼”40000元。原告请求其他的返还款项由于金额较小,购买的包、“送筐子”钱物、半扇猪肉或为生活共同消费物品,或为赠与性质的钱物,均不应认定为应当返还的彩礼。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时间过短,上述认定为彩礼性质的钱物,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应以现金形式全额返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四金”的规格、价值,也未得到被告张某的印证,本院仅对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告对于该物品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再行起诉。被告张某乙、芦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父母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其目的为用于女儿的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芦某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合计5200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乙、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审 判 员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