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和平诉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平,谢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胡和平,男。被告谢芳平,女。原告胡和平与被告谢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被告谢芳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艰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支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谢芳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4年7月26日被告谢芳平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今借刭胡和平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在-个月归还,借款人谢芳平。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支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张,证人黄爱丁的证言,信息,光盘录音,谢芳平身份证复印作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芳平与原告胡和平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谢芳平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芳平支付给原告胡和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时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2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谢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审 判 员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