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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喻绘雪与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张高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绘雪,付思真,杜紫涵,张高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绘雪(曾用名付楠),女,汉族,1999年10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喻志敏,系喻绘雪的母亲,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强,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思真,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紫涵,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高立,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喻绘雪因与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张高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绘雪(法定代理人喻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杜紫涵,被上诉人张高立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思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1号和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2号所有权证书均显示,位于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21号院1号楼1单元4层8号的涉案房屋系水利部郑州水工机械厂的房改房,所有权人为被告付思真、杜紫涵,由该二被告共同共有。付新祥为水利部郑州水工机械厂原职工。原告喻绘雪与其法定代理人喻志敏系母女关系,被告付思真与付新祥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付思真、杜紫涵与太和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张侠芝共同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授权公证书,委托张侠芝代被告付思真、杜紫涵办理与被告张高立关于涉案房屋买卖过户的手续等六项事宜。2014年1月17日,张侠芝受被告付思真、杜紫涵委托与被告张高立在郑州市惠立房地产信息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物为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21号院1号楼1单元4层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款为220000元。被告张高立于2014年1月17日前向被告付思真、杜紫涵支付房款220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于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高立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4年1月21日,房屋管理部门为被告张高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审诉讼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被告付思真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付新祥是付思真和喻绘雪的父亲,付新祥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子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经喻绘雪、喻志敏与付思真协商按法律规定把房产证办在付思真名下,付思真不得出售。等到喻绘雪16周岁——18周岁后,由双方共同在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把房屋过户到喻绘雪名下。该房屋有喻志敏出资24500元交付给水工机械厂。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喻志敏向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24815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1号和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2号所有权证书均显示,涉案房屋为被告付思真、杜紫涵共同共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出售涉案房屋是该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付思真、杜紫涵委托张侠芝与被告张高立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是2012年9月13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付思真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在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中登记备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因此产生变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该协议书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告称被告付思真、杜紫涵与被告张高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付思真、杜紫涵和被告张高立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喻绘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喻绘雪负担。喻绘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事实与认定的有效证据相互矛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本案涉案房产出资人,并认定了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却否认了上诉人对此房产的合法权利。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遗嘱、收据等均证明上诉人是其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且,被上诉人付思真庭前笔录也认可上诉人为房产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而且该房屋房改时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喻志敏于2012年9月14日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24815元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和出资金额认可,但却否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购房款为32.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中也认可了32.5万元购房款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却又否认了购房款为32.5万元的事实,只认定为22万。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高立提供的系列证据中,张高立购买涉案房屋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购房款325000元,并有打款记录和收据为证。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对此款无异议,认可该款项。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可涉案房屋成交价款为220000元,不知其缘由为何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有收款凭证、2010年2月27日的遗嘱、2012年9月13日的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付思真也认可此事实。作为此房的实际所有人(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应当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他人无权处分。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为此房所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侵害目的明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合同无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付思真有染不良嗜好,经常四处借贷,欠下巨额债务。而被上诉人张高立作为购房人,自始至终从未到涉案房屋查看房屋实际情况,而在不了解房屋实际情况下居然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涉案房屋显然有悖常理。开庭前上诉人强烈要求张高立出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张高立仍未到庭。上诉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相依为命,而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就诊治疗,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也是上诉人唯一住所,上诉人是不会将该房屋出售的,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付思真、杜紫涵根本无权处分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杜紫涵答辩称,维持原判。张高立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是房子的出资人及实际所有人,他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张高立认为,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该房是付思真、杜紫涵二人的共同房产,有房屋产权登记证为凭,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是付思真、杜紫函二人的房屋,依据的是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该房的房产信息档案和房产证等相关证据、房产证上的名字就是付思真、杜紫涵二人的共同房产。被上诉人张高立并不知情,付思真与喻绘雪、喻志敏之间签有协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与付思真、杜紫涵二人恶意串通,侵害目的明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与付思真、杜紫涵二人原来互不认识,被上诉人因为确信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付思真、杜紫涵二人的房产档案及房产证才作出了买此房的决定,但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私下有所谓的协议,他们母子之间无任何人告知过被上诉人私下签协议,不知出于何种目的。被上诉人买付思真、杜紫涵二人的房子是看到他们二人的房产证才决定将几十万元的购房款支付给了付思真、杜紫涵二人,并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变更过户登记,合法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喻志敏、喻绘雪与付思真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第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高立没有去看过房子,被上诉人认为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全家六口人,上有八十多岁的老父亲,下有三个孩子,几十万元的购房款全靠出力干活挣的血汗钱和东拼西借的钱一点一点攒下来的,买房子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一辈子的大事。被上诉人和中介公司的人员一块亲自去看的房子,当时喻志敏也在家中,怎能说没有去看房子呢只要不是傻子买房子这样的大事谁又能不去亲自看一看房子就交钱呢如今,几十万的钱没有了,虽然买了房子,但全字六口人至今还在外租房子住,房子虽然过了户,却有房不能住,快一年了,至今还奔波在打官司的路上,为此事被上诉人气的一身病,整夜整夜的睡不着觉,吃不下去饭,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为民作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物权不受非法侵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1号和郑房权证字第1301032566-2号所有权证书均显示,涉案房屋为付思真、杜紫涵共同共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付思真、杜紫涵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出售涉案房屋是该付思真、杜紫涵共同的意思表示。付思真、杜紫涵委托张侠芝与张高立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是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付思真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在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中登记备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因此产生变更,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该协议书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上诉人称付思真、杜紫涵与张高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付思真、杜紫涵和张高立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喻绘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