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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申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申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古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翠苹,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申生。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申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古顺、被告刘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离职,原告不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存在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的结果,原告规定下班时间是17时,之后并非被告一人在原告处,不能认定被告一人在值班。被告提交的门卫制度是原告在2009年至2010年厂房基建时制定的,该制度从未要求被告执行。被告每周都在上班时间有请假,但被告从未扣工资,已经视为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一日三餐均在原告处就餐,原告的门卫室有三间(工作室、休息室、卫生间),被告平时居住于门卫室,吃住在原告处,且将物品寄存原告处,应当支付租金。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830.01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42.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7时至20时,被告在仲裁时只主张每天5小时的加班工资,但是仲裁委只支持了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没有支持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在职期间,被告经常遭到原告的打骂,被告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连续工龄超过20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但是仲裁委只是按照每年1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入职时月工资1500元,2013年4月起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职期间,被告吃住均在门卫室,原告的门卫室有工作室、休息室、卫生间组成,原告不对被告考勤。2014年12月29日,被告离职。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2015年2月1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3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830.0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42.06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袋、门卫岗位职责、证人刘昌伟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连续工龄超过20年,每年有年休假15天,被告每天加班至20点,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工资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门卫岗位职责和书面证人证言,门卫岗位职责是2008年之前施行的规定,被告主张每天工作至20时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工资袋、门卫岗位职责、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的工资报酬。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门卫岗位职责旨在证明每天工作至20时,原告在起诉状上提及该制度是2009年至2010年厂房基建时的制度,在庭审质证中又提及该制度施行于2008年之前,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门卫岗位职责中“每天20时之后一律不接受来客和来车”的规定,结合被告工作门卫室的布局,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作至20时的陈述。就上班时间,原告在仲裁时陈述是8时30分,而被告则陈述是7时,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是8时30分至20时,扣除每天就餐1.5小时后确定延时加班2小时,并据此确定原告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830.01元。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而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原告应当按此金额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42.06元无异议,该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原告应当按此金额支付。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及的被告将物品寄放在原告处一节,因寄放物品与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是两个概念,被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原告未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时,原告就应当承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申生之间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申生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830.01元;三、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申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4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曙顺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