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奔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奔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624号原告扬州奔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八圩村,文书送达地址在扬州市维扬路双子星A601室。法定代表人居长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奔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9月11日,扬州瀚翔工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5万元;企业间拆借资金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扬州瀚翔工贸有限公司汇款单和说明,证明代还款5万元。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扬州瀚翔工贸有限公司代为还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和5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金融法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但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奔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飞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