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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邵芳、林强与冯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芳,林强,冯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萍,女,汉族。上诉人邵芳、林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强及与邵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铁林,被上诉人冯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4月19日,被告邵芳、林强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向冯华萍借款44万元整(肆拾肆万元整)按如下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14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从2014年6月起12个月内,每月还款2.5万元(贰万伍仟元整),到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同时按年息4%结算利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林强为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4月19日林强与邵芳共同向冯华萍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并签了还款协议,由于邵芳涉及经济纠纷,若邵芳被刑事限制自由或丧失还款能力,则林强自愿自己承担并归还所有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21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82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邵芳向其借款,提供了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予以佐证,被告邵芳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邵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二被告主张系在受到原告等债权人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或欺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邵芳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截止2014年9月1日前被告邵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邵芳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邵芳所述虽然曾向原告借款但其已全部还清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邵芳认可自2013年开始自原告处多次借款,而且被告邵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陈述答辩意见时亦认可偿还借款,只是表示无法一次性偿还,虽然被告邵芳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借的钱都还了,但其还表示记不清借了多少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邵芳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后又主张已全部偿清借款,被告邵芳应就其此后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邵芳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邵芳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曾经向原告转账或汇款,但所有转账及汇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即2014年4月19日之前,故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转账或汇款行为是偿还还款协议记载的欠付款项;再次,被告邵芳虽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没有核账,但就此被告邵芳同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邵芳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邵芳主张在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670元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的答辩意见,鉴于此行为发生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之前,且被告邵芳亦自述记不清自原告处借了多少钱,在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下,不能认定被告邵芳所述上述给付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邵芳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利息282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年息4%”,该约定显然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故被告邵芳应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邵芳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利息2828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一,从被告林强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林强不但知晓借款事宜,且其还愿意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甚至被告林强在2014年4月21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补充还款协议,并再次承诺若邵芳被刑事限制自由或丧失还款能力,其自愿自己承担并归还所有借款,故被告林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邵芳间的债务约定为被告邵芳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二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邵芳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被告邵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芳、林强连带偿还原告冯华萍借款人民币215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芳、林强连带支付原告冯华萍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利息2828元。如果被告邵芳、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保全费1675元,共计6242元,由被告邵芳、林强连带负担。上诉人邵芳、林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林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有多次借款往来,还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当天发生与出借,应通过银行汇款记录核实具体的资金来源和流向。且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林强签字也不是处于真实意愿,林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冯华萍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庭审中,二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邵芳和借款介绍人杨洪趁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4月19日二上诉人写还款计划的当天没有发生现金交易;证据二、2014年4月9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邵芳的本职工作;证据三、邵芳和案外人齐金平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邵芳借钱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齐金平的高利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邵芳、林强于2014年4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林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补充还款协议。上诉人邵芳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二上诉人主张签署还款协议与补充还款协议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然对该主张,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因在协议中上诉人邵芳明确借款金额为44万元,且有上诉人林强于2014年4月21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充还款协议》中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内容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邵芳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为44万元,并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判决上诉人邵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林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在2014年4月19日的还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有邵芳、林强的签字捺印,表明上诉人林强知晓借款事宜,且其愿意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强主张邵芳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该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邵芳、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