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白城市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洮北区检察院决定并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洮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G999**小型轿车沿白侯公路由南北行,行至白侯公路铁路货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吉G8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G999**小型轿车沿白侯公路由南北行,行至铁路货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吉G82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受伤、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朱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系有证驾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情况。3、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证实朱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已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协议,周某某已对上述三人进行了赔偿。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无责任。(二)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5毫克/100毫升。(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乘坐的机动车(吉G820**)从平安镇去白城市,沿白侯公路由北南行,行至铁路货场附近时与对方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在一起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之后我被120急救送到医院了。车上有三个人,还有朱某某、蔡鸿,我和朱某某受伤了。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我驾驶机动车从平安镇去白城市,我沿白侯公路由北南行,行至铁路货场附近时,相对方向有四、五台机动车,后方有一辆机动车越线超越前方的机动车,我看正前方驶来机动车我就开始收油,没等我踩刹车对方车就撞到我车上了,之后我报的警,打120急救,对方车内两人都受伤了,被120急救送到医院去了。对方车的前部与我车的左前侧撞在一起了。我没有饮酒。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我乘坐周某某的机动车从白城市回太本站,机动车沿白侯公路由南北行,行至铁路货场附近时,我就听见“咣”一声,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明白时已经在医院了。我与周某某在太本站饭店喝的酒,之后在白城又喝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当天我驾驶机动车(吉999**)从白城市回太本站镇,我沿白侯公路由南北行,行至铁路货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什么情况都记不清楚了,我明白时已经在医院了。我晚上在家吃的饭,喝酒了。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高,且具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系无证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