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建中、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毛梅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毛梅君,女,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原审被告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毛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