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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宫潘信与于长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潘信,于长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宫潘信,农民。被告:于长胜,农民。原告宫潘信诉被告于长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潘信、被告于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的庄和桂云花工地打工,当时被告没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写欠条5124元,至今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124元。被告辩称:我现在挣钱还,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庄和桂云花排水工程从事力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工资5124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月29日付清,但至今没有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宫潘信受被告于长胜雇佣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长期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潘信劳务费51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长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