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光成与被告郎成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光成,郎成彬,张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93号原告:耿光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成彬,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文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职工。原告耿光成与被告郎成彬、张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被告郎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张涛、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光成诉称,2013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鲁06/R7**号拖拉机去起树的过程中,与第二被告驾驶的鲁YS4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先后经莱州中医院、莱州富康医院治愈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除第一被告已赔付9000元外,损失余额三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6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成彬辩称,第一、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是义务出车不收取任何费用,当时原、被告等人一同出去起树,商议好了由被告出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也表示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所以在此次事故当中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我方垫付费用9000元,对垫付的费用我方保留权利。第三、对原告的损失随着庭审我们将进一步的质证。被告张涛辩称,没有说的。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于提供的材料我们进行审核,根据医疗费国家交通事故临床用药标准进行处理,误工费需要提供停发月份工资表,具体金额及时间、相应扣发工资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郎成彬驾驶鲁06/R7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开连路城港路街道军寨址村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涛驾驶的鲁YS41**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被告郎成彬车人耿知波、耿春福、耿光成即原告、耿新升、耿国祥伤。此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成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张涛驾驶的鲁YS41**号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被告郎成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该鉴定所出具的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信达公司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没异议,被告张涛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公司。被告郎成彬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766.07元,庭审中增加至46586.07元。其中:1、医药费15798.77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0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2份。2、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10%为21240元。被抚养人其母亲史秀英生活费739.3元,提交耿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兄妹5人,其母亲史秀英健在,提交史秀英的户籍证明,因为史秀英已经超过80周岁所以按照5年计算,为739.3元。3、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了18天院,每天按6元计算。5、护理费900元,主张原告由其妻护理,为农民身份,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6、鉴定费1800元,提交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需要收集材料后以公司计算为准,并认为原告出事时已经60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没有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公司,被告郎成彬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另查,被告郎成彬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还查,此次事故还造成他人伤,其中耿知波约花医药费27000元,;耿新升花医药费13000元;耿春福花医药费3000元,耿彩亮花医药费3000元,耿国祥花医药费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郎成彬驾驶多功能拖拉机与被告张涛驾驶的轿车碰撞,致乘被告郎成彬车人即原告等人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S41**号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郎成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且经调查其尚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工作,应予支持,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因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故护理费也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10620元/年计算。鉴定费亦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光成经济损失:医药费2460元、伤残赔偿21979.30元(10620元×20年×10%+7393元/年×5年÷5人)、误工费3491.50元(1062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23.70元(10620元/年÷365天×18天),共计28454.5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133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246.77元由被告张涛赔偿4574.03元,由被告郎成彬赔偿10672.74元,扣除其已付款9000元,还应再赔偿1672.74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郎成彬负担626元,被告张涛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华-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