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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林伟,庄延国,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被告庄延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满建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林伟、庄延国、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常现林、周元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庄延国、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诉称,被告庄延国与被告林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5日,被告林伟购买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2720号房。被告林伟需38万元用于支付房款。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3706121012003-101001)约定: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贷款金额38万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8万元贷款。自2013年9月1日,被告拒不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拖欠本金20566.15元,逾期利息1826.37元,以上总计2239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66.15元及逾期利息182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总计:22392.52元;2、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证据2、《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证据3、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5、明细表。被告林伟、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林伟、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在保证期间,保证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延国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名。该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2720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伟尚欠贷款本金20566.15元、利息1826.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林伟、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林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伟与被告庄延国系夫妻,被告庄延国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屋未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被告庄延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20566.15元。二、被告林伟、被告庄延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利息1826.37元;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伟、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群人民陪审员  曹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