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倪永良与张培良、蔡晋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良,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倪永良。被告张培良。被告蔡晋逵。被告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被告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良。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原告倪永良诉被告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良诉称:2012年2月26日,张培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该款由宣国欣、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人宣国欣陆续支付利息29万元,债务人未支付其余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张培良归还借款50万元;2.张培良支付利息6万元(50万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为35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9万元)被告张培良、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26日,张培良向倪永良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转账凭证显示倪永良当天向张培良转账的金额为487500元,倪永良称其余12500元是在之后两天交付的,但不能提供收条,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培良向倪永良借款4875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张培良向倪永良借款48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宣国欣、郭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杭州中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后宣国欣陆续向倪永良支付了29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倪永良与张培良、郭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培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培良应归还倪永良借款4875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51250元,超出部分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信用为张培良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保证人。倪永良与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保证人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永良487500元,并支付利息51250元;二、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培良追偿;四、驳回倪永良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276元,减半收取5138元,由张培良负担4594元,蔡晋逵、杭州中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中湖投资有限公司、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倪永良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