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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冬健与刘红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艳,胡冬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健。上诉人刘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胡冬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艳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刘红艳住所地为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78号,应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刘红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州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红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红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胡冬健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红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红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