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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裁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与崇州市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崇州市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赵大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雯,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崇州市蜀东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韦贵伏,经理。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负责人张锰,经理。案外人四川崇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与崇州市蜀东加油站(以下简称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权证号:崇国用(2013)4851号,面积3312.50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9月22日,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依据生效的(2013)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外人四川崇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都石化公司)以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上述被查封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崇都石化公司提出异议称,2013年3月5日,崇都石化公司与蜀东加油站签订《崇州市蜀东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崇州石化公司购买蜀东加油站位于崇州市工业区晨曦大道中段(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该加油站所有的房屋、土地以及加气站5.009亩的土地和其他经营资产。合同签订后,崇都石化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对应价款,蜀东加油站也配合崇都石化公司办理了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崇都石化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崇州市国土局颁发的国土证(证号:崇国用(2013)4851号)。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年限仅为20年,崇都石化公司申请补办出让年限,并于2014年12月取得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川崇都石化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证年限的批复》,同意崇都石化公司自有土地3312.5平方米[证号:崇国用(2013)4851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延期20年,并补缴土地价款468.6万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崇都石化公司按前述批复文件支付了土地价款468.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崇都石化公司取得的相关土地已记载于国土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崇都石化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依法已不属于蜀东加油站,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查封上述土地的裁定于法无据。据此,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答辩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涉案土地的裁定时崇都石化公司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法院查封无误,崇都石化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蜀东加油站述称,涉案土地确已转让给崇都石化公司,认可崇都石化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与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石化销售成都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蜀东加油站所有的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产权证号:崇国用(2013)4851,面积3312.50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3年3月5日,崇都石化公司与蜀东加油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崇都石化公司购买蜀东加油站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工业区晨曦大道中段(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的房屋、土地等资产。2013年12月12日,崇都石化公司向崇州市羊马国土资源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8日,崇都石化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崇国用(2013)4851号,座落地: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面积:3312.50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崇都石化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本院作出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前已向相关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本院查封裁定作出的次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登记机关已核准变更登记蜀东加油站转让的财产,现崇都石化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崇都石化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四川崇都石化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十组、面积3312.50平方米土地[证号:崇国用(2013)4851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