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立尧与张本平、王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尧,张本平,王从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张立尧,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河,市民,(委托权限:代为立案、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本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从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宝善,房县大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进行和解、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原告张立尧与被告张本平、王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告张本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斌、被告王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宝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尧诉称:2012年正月,被告王从建自建房屋,由被告张本平为其联系施工人员并代发工资,我受张本平雇佣在该建房工地上务工。当年3月19日,我在施工过程中因楼板脱落从一楼楼顶坠落至地面,造成头部、胸椎受伤的事故。2013年6月3日,经司法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5699元、误工费38766元、伤残补偿金176811元、交通36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等各项合计284007.5元。被告张本平辩称:1.我只是替王从建联系工人、代发工资,实际雇主是王从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0533.05元。被告王从建辩称:2012年2月5日,我与张本平口头协议由张本平单包工为我建房,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张本平负责,竣工后我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依据上述约定,我与张本平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双方就安全责任约定在先,我作为定做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张本平与被告王从建口头约定,由张本平以架板每平米150元,现浇每平米180元的价格单包工承建王从建的房屋。张本平负责找施工人员并由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张立尧受被告张本平雇佣在该工地做砌工,约定每天的报酬为140元。3月19日,原告与张本平等人一起吊装一楼预制板,因预制板未安装落实,原告随预制板一起坠落至地面,造成其头部、胸椎等多部位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至当年5月3日。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36.5元,被告张本平垫付100533.05元。出院后,原告在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购药开支医疗费883元。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共计103752.55元。2013年6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0元。另查明:张立尧兄妹3人(其妹张小玉,其弟张立顺),其父张先会生于1940年5月28日,其母杨泽云生于1944年2月19日,均在房县城关镇花宝社区居住。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在劳务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本平雇请原告张立尧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按每天140元结算工钱,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系因张本平没有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安全管理所致,张本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从建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本平个人,存在选任不当过错,被告王从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张本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尧在提供劳务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尧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庭审中已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本平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庭审中已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张本平与被告王从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其妻子有固定职业与收入,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一般标准。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22906元/年÷365天)×45天=2824.03元、误工费22906元/年×1年(365天)=22906元、交通费36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0%+15750元/年×(6+9)年×1/3×30%=161061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共计338480.58元。被告张本平承担60%即203088.3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07088.35元,冲减被告张本平已垫付的100533.05元,尚应赔偿原告张立尧106555.3元。被告王从建承担20%即67696.1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969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平赔偿原告张立尧207088.35元,冲减已先行支付100533.05元,尚应赔偿原告张立尧10655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从建赔偿原告张立尧69696.1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本平与被告王从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张立尧负担1086元,被告张本平负担1186元,被告王从建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