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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丁云龙、杨宝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云龙,杨宝,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云龙,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五河县。丁云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杨宝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云龙、杨宝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被告人杨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云龙、杨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云龙、杨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云龙、杨宝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云龙、杨宝撤回上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