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打工。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龙溪镇小密溪村往楚门镇筠岗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溪镇龙溪中学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邵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属性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查获某、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