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及被上诉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帮国,李玉珍,湖北南泽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光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思红,该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代为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提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代为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提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帮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泽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出答辩,参与庭审调查、辩论、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及被上诉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思红、俞卫东,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被上诉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兴城建设公司诉称:被告朱帮国和李玉珍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南漳南新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无纺布公司)的股东。南新无纺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于2013年11月19日注销登记;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2009年,原告与原南新无纺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其建设公司位于涌泉工业园的厂房,并于2011年3月竣工。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南新无纺布公司的股东之一李玉珍与原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江思红签订了一份工程决算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厂房造价部分不含建安税总价为5160000元;相应的建安税由被告负担;另外钢构工程部分工程款10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期付清了上述税款以外的工程款6240000元。2013年开始南漳县地税局要求原告办理工程建安税事宜,并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原告要求缴纳相关建安税400000余元。经多次交涉,原南新无纺布公司的两股东即被告朱帮国、李玉珍以各种理由拒付。在交涉上述建安税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得知原南新无纺布公司已经解散,并声称无债务。另外,原告施工建设的厂房,在竣工时是以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形成的资产与其资产发生混同合并,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与其混同合并,故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被告朱帮国、李玉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南新无纺布公司的建设工程与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的资产已经发生混同合并,故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安税税金407208.2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朱帮国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6月6日的一份工程决算协议,李玉珍代表新南泽汽车内饰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从协议的形式看,李玉珍不能代表南新无纺布公司,更不能代表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因为李玉珍在该公司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李玉珍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答辩人也不知晓此决算协议,所以决算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双方约定的“建安税”这一税种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税务机关的征收明细中无此内容,故原告主张的税金与被告无关。同时,在公司解散时并没有发生税金争议,原告诉称的朱帮国、李玉珍以提供解散公司的形式逃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内容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玉珍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新南泽汽车内饰公司工程决算协议》,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未经南新无纺布公司授权,另一股东朱帮国也不知情,应为无效协议;(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建安税是什么税不了解,按照法律规定税费应由谁负担不知道,对当时的建筑行情不了解,同时江思红签订协议时说过只是这样写,但不一定要实际支付,即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三)出具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义务,依法缴税也是原告的义务,双方关于税款的约定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且无建安税这一税种,故为无效协议;(四)即使决算协议有效,因原告未实际缴纳该项税款,原告现亦无权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辩称:(一)李玉珍与江思红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与本公司无关,该协议对本公司无拘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本公司错误;(二)并不存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建安税这一税种,关于税金的约定因违反税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三)即使协议有效,也只能视为是双方对2012年6月6日以后可能发生的建安税的约定,如在此之前已经交纳的,原告也无权主张,在此之后的原告应先交纳税金,否则无权起诉;(四)原告称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与本公司混同合并,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南新无纺布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威力邦公司西北方向的新厂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至2011年春,原告共计为南新无纺布公司施工建设了一栋实验楼、三栋厂房等工程。2012年6月6日,被告李玉珍代表甲方新南泽汽车内饰公司与代表乙方的兴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包括“根据《合同法》及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办理工程决算如下:一、此项工程以双方协商决定,总价为5160000元,不含建安税票,若地税局要求乙方办理建安票据,税金由甲方负担。二、此工程总价不含钢构工程1080000元,不含王俊事件40000元。三、此工程价款由双方财务对账后余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必须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为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玉珍(签名),乙方江思红(签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以上决算协议签订前后,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南新无纺布公司分别以现金支票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方共计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240000元(含钢构工程1080000元)。2014年5月9日,南漳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编号为南地税限改(2014)2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附南泽公司项目部应欠缴税款明细表,其主要内容为兴城建设公司(南泽项目部)应缴税金407208.25元,已缴税金201871.11元、应补税金205337.14元。原告缴税情况如下: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完税126600元(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号01358590、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号10474193和104741104);2011年6月23日完税110100.03元(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号010296642、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号10471065、10471175、10471185)。因以上两次完税涉及原告施工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原告为建筑施工南泽项目部工程缴税为101871.07元。南漳县地税局于2014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编号为(1403)鄂地证021726724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原告缴税100000.04元,开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号为00060797,原告此次为建筑施工南泽项目部工程完税的交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系6月24日补开税票。同时查明,南新无纺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公司原住所地位于南漳县武安镇宜竹路56号,经营范围为非织造布制造、销售。2010年6月20日,经该公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变更为3500000元,新增资本由李玉珍认缴,变更后仍然包括两个股东,其中被告李玉珍出资额3200000元,出资比例为91.4286﹪,被告朱帮国出资额300000元,出资比例为8.5714﹪,被告朱帮国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8日,南新无纺布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南新无纺布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已成立了由朱帮国、李玉珍组成的清算组,并于2013年9月16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通知、公告了债权人;处理完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处理完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现将清算结果报告如下:一、公司债权为零。二、公司已支付完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三、公司对外无债务。四、支付完相关费用并清偿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350000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本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结。同日,南新无纺布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出具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销。前述清算报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上均有股东朱帮国、李玉珍的签名。2013年11月19日,南新无纺布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公司住所地位于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经营范围为汽车内部装饰材料、非织造布制造、销售。其注册资本10000000元,包括两个股东,其中被告朱帮国出资额3700000元,出资比例为37﹪,朱谦出资额6300000元,出资比例为63﹪,朱谦任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核确认。分述如下:一、从协议主体方面看,双方之间的工程联系和工程款结算等业务往来主要是原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江思红与南新无纺布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朱帮国、李玉珍在协调和实际操作,被告李玉珍作为南新无纺布公司占出资比例为91.4286﹪的大股东,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相关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从协议内容方面看。李玉珍代表公司在工程决算协议上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以6240000元(含钢构工程1080000元)结算,这是双方工程决算协议的主要内容,且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此工程决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工程款本身没有任何争议,由此可以看出,工程决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的,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决算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应根据工程决算协议的内容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范围。工程决算协议第一条内容为“一、此项工程以双方协商决定,总价为5160000元,不含建安税票,若地税局要求乙方办理建安票据,税金由甲方负担。二、此工程总价不含钢构工程1080000元,不含王俊事件40000元”,此二条约定的内容应该是清楚的,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总价不含钢构工程为5160000元;二是如果地税局要求原告办理建安票据,则相应的税金由建设方负担。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工程决算协议上未约定原告在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之前所缴纳的税款应由建设方负担,原告缴税系其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负担无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之后所缴纳的税款100000.04元,按照协议约定,此税金应该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尚未缴纳部分的税款,虽有税务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通知书系行政机关的非生效法律文书且原告未实际缴纳,故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是与南新无纺布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决算协议的履行义务人应该是南新无纺布公司。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而该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朱帮国、李玉珍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声明无债务,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3500000元已经由被告朱帮国、李玉珍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朱帮国、李玉珍在公司清算时分得了公司资产,未如实清算而办理了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被告朱帮国、李玉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责任系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法律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至于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以工程形成的资产与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资产发生混同合并,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与其混同合并,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与南新无纺布公司的资产混同,不能仅从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在原告施工建造的建筑物内办公、生产就视为资产混同,如前所述,南新无纺布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朱帮国、李玉珍在办理原公司注销登记时声明公司的剩余财产3500000元已经由其二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即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原告未能指出其此项主张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帮国、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04元;二、驳回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南泽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8元,被告李玉珍负担1150元,被告朱帮国负担1150元。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签订决算协议之前的税款101871.07元应归被上诉人承担,后续尚未缴纳的税金205337.14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建安税税金407208.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撤回请求被上诉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亦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2年6月6日李玉珍与江思红签订的“决算协议”无效,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二)因该工程兴城建设公司实际收到6300000元,而原审仅认定624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兴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城建设公司针对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辩称:2012年6月6日李玉珍与江思红签订的决算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决算协议中关于税金承担部分的约定内容违法,协议约定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并没有逃避国家税收的意图,也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决算协议中的建安税实际上就是税务部门依法核定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七种税负的简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建安税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称答辩人收到6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辩称: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思红与李玉珍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税收种类由法律规定,没有建安税的税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兴城建设公司与南新无纺布公司签订将位于威力邦公司西北方向的新厂建设工程发包给兴城建设公司施工的合同书,2012年6月6日,李玉珍代表新南泽汽车内饰公司与兴城建设公司签订“总价为5160000元,不含建安税票,若地税局要求乙方办理建安票据,税金由甲方负担”的工程决算协议。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南新无纺布公司分别以现金支票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方共计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240000元(含钢构工程1080000元)。根据建筑行业习惯,含税建设工程价款中税款即为纳税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各项税费,对该各项税费并不作具体区分。建设方和施工方可以就上述税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协议中约定“本案不含税工程价款为5160000元,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义务人办理建安票据,税金由建设方负担”,清楚明白,并无歧义。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称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之前所缴纳的税款101871.07元、税务机关通知其补缴但未实际缴纳的税款205337.14元应由建设方负担,但原审根据工程决算协议的内容和实际缴纳税款来确定原告兴城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主张签订决算协议之前的税款101871.07元和后续尚未缴纳的税金205337.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朱帮国、李玉珍为夫妻关系,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谦为朱帮国和李玉珍之子,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的股东为朱帮国、朱谦。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方南新无纺布公司的股东只有朱帮国、李玉珍,李玉珍与兴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协议载明的不含税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称李玉珍与兴城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主张不予认定上述工程决算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由南新无纺布公司签订,但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建设单位均为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也由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实际使用,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应当对本案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与南新无纺布公司的资产混同,从而驳回兴城建设公司要求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放弃要求南泽汽车复合材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称实际支付兴城建设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原判认定6240000元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5909元,由上诉人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帮国、李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张耀明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