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桂银与廖晓东、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桂银。被告廖晓东。被告伍强。原告李桂银诉被告廖晓东、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东、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银诉称,被告廖晓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1月30日、2014年元月19日向原告李桂银借款6万元、5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为2%,每半年付息一次。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1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桂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廖晓东向原告李桂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3、借条,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廖晓东向原告李桂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4、借条,证明2014年元月19日,被告廖晓东向原告李桂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廖晓东、伍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桂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30日、11月30日、2014年元月19日,被告廖晓东向原告李桂银分别借款6万元、5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对以上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9日。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告李桂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桂银与被告廖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廖晓东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廖晓东与被告伍强系夫妻关系,被告伍强应对被告廖晓东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桂银要求被告廖晓东、伍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晓东、伍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银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廖晓东、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