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刘伟斌、张世鹰、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刘伟斌,张世鹰,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银君,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海洁,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伟斌,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世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强,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银君诉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太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洁、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斌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伟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斌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并由被告张世鹰、王强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王强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未出庭质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对被告刘伟斌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刘伟斌在该份笔录中表示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伟斌是借款人,被告王强和张世鹰是保证人。借款当时原告直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实际收到2万多元,具体记不清了,但没有证据证明,至今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记不清了。原告表示,自己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交付3万元。被告刘伟斌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王强表示不清楚被告刘伟斌收到的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2、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被告王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强在该份笔录中表示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时实际收到2万多或3万,约定月利率好像是5%,至今偿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不清楚,被告刘伟斌是借款人,被告王强和张世鹰是保证人。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但称实际支付3万元,没有约定过月利率为5%。被告王强表示无异议。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证据中两位被调查人均称,原告在本金中预扣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3万元”,因此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被调查人称“约定月利率好像是5%”,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这两份调查笔录的其它部分,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银君(出借人)与被告刘伟斌(借款人)、被告张世鹰(保证人)、被告王强(保证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伟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刘伟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斌、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伟斌使用,被告刘伟斌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其应按约定对被告刘伟斌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但被告刘伟斌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被告王强辩称实际收到2万多或3万。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刘伟斌、被告王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全部阅读及同意后签字。借款人自本协议签字时已收到上述借款3万元”,因此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方未偿还过本金,被告刘伟斌则表示记不清偿还了多少本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方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伟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伟斌则表示记不清支付了多少利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方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张世鹰、被告王强对被告刘伟斌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