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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希成、陈丽与被执行人张大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成,陈丽,张大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张希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陈丽,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张大跃,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农牧局干部。申请执行人张希成、陈丽与被执行人张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永河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希成、陈丽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大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大跃于2015年4月1日将案件履行款155000元、执行费2225元交到本院河西堡法庭。被执行人张大跃拒不履行交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强制扣划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7225元。申请执行人张希成、陈丽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4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