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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把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把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把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把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把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同时由被告把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息2.5%,借款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22000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我欠款2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把某某辩称:我欠钱应该还,但是因为工程上一时困难,我一次性也拿不出来,我会逐步归还这笔欠款。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我丈夫的一样。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息2.5%。借款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0元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把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把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鹇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