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彭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务工。原告彭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直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2年春节后,原告为了逃避烦恼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沙岗镇白鹭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廖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015年4月9日,本院干警发短信询问被告,其表示同意离婚。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明: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未经政府登记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年××月,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