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金连与王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连,王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金连。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平。原告陈金连与被告王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连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因零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然后对外销售。截止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900元。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开庭前被告已偿还了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兴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金连柴油款计币肆万柒仟玖佰元整¥47900.00元(从前收条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依据。今欠人王兴平47900元,2015.2.2”。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40000元,目前尚欠7900元,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于拖欠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有7900元未给付,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连货款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兴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