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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8号原告尹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的性格严重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在生孩子的时候,被告也是不管不问。被告于2013年10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义务,分居至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方独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一份;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孩子马某某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5)银行信息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10月被告马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13)方独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4元;2、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某现随被告马某生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男孩,但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还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给付抚养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该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马某某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尹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被告马某当年马某某的抚养费2354元至其18周岁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