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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万顺公司诉红杉公司、蒲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蒲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杜成城。委托代理人方智伟,系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黎彬。被告蒲仁刚,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下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蒲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蒲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其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科技公司向其采购ITO导电膜,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被告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逾期还款按延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科技公司交付ITO导电膜。截至2014年10月25日止,货款总价值为600877.4元。被告科技公司收到其交付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在其多次催促下仅向其支付货款163584元,尚欠货款437293.4元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科技公司偿还其货款437293.4元;2、被告科技公司按应付还货款以月利率3%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3、被告蒲仁刚对被告科技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3729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万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万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4、被告蒲仁刚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对账单》一份(时间:2014年10月25日);6、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7、送货单及产品出库单各六份;8、采购订单四份。被告科技公司、蒲仁刚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万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科技公司向原告万顺公司采购ITO导电膜,具体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经办人协商后的传真订购、或电子邮件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对账30天内,被告科技公司一次付清原告万顺公司货款;原告万顺公司延期交货,应按订单金额日千分之三赔付给被告科技公司。被告科技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延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赔付给原告万顺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货物的包装、运输、验收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顺公司依约向被告科技公司供应ITO导电膜。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万顺公司向被告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科技公司结欠货款437293.4元,被告科技公司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蒲仁刚向原告万顺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被告科技公司拖欠原告万顺公司的货款43729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万顺公司依约向被告科技公司供应ITO导电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科技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未在对账结算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30天内向原告万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蒲仁刚应依其承诺对被告科技公司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万顺公司要求被告科技公司偿还其货款437293.4元、被告蒲仁刚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科技公司应向原告万顺公司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约定延期付款的,应按延期货款金额日利率3‰赔付,原告万顺公司起诉只主张按月利率3%计,被告科技公司逾期还款未超过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原告万顺公司的主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技公司、蒲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的货款437293.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蒲仁刚对被告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的货款43729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9.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80元,三项合计11659.4元,由被告深圳市红杉科技有限公司、蒲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俊光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本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