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松与吴维朝、朱相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松,吴维朝,朱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周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申请人吴维朝,男,汉族,生于生于1961年5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申请人朱相先,女,汉族,生于1959年2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人周松以被申请人吴维朝、朱相先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万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吴维朝、朱相先坐落于叙永县分水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周松用坐落于叙永县分水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维朝、朱相先坐落于叙永县分水镇面积154.10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周松坐落于叙永县分水镇面积170.78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武